王某某
秦红霞(河北冀中法律事务所)
王江波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河北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江波。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江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代理人秦红霞、被告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经营的至尊豆捞饭店装修工程,地点位于赵县执行局南邻,同时约定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装修费计79万元,装修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并且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了被告装修工程款。
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完工,拖延工期一个月,于2012年9月才告知原告工程竣工。
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铺设的墙砖大部分存在空砖问题,造成大面积脱落,铺设的电视线路无法使用等等,严重影响了原告饭店的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装修工程合同是被告、杨青华与原告签订的,并且该装修工程是被告与杨青华共同施工完成的,要求追加杨青华为本案被告。
被告从原告告诉被告装修存在问题后,一直到2015年9月6日还在进行维修,装修存在的问题,被告一直在维修解决,并没有给原告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且原告并没有如诉状所述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尚欠被告装修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依约交付大部分工程款已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被告对出现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维修。
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5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对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继续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6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依约交付大部分工程款已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被告对出现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维修。
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5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对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继续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6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65元。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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