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晋某牧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59742646T住所地:赤壁市官塘驿镇幸福堰村法定代表人:姚光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贷款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因被告多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因经营困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于2016年6月16日在赤壁市官塘驿镇派出所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现在还欠原告245000元,公司一直在尽力还款,2017年5月26日还原告5000元,6月28日还还了10000元。现在牛奶行业不景气,经营遇到困难,还款有困难,公司不是赖账不还。请求缓期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供应饲料的合同,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官塘驿镇派出所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还款计划: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下欠原告的欠款33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分批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还款计划还特别注明:原、被告至2016年6月15日欠款共计330000元,其中20000元有异议,日后当面协商确认,由原、被告再定由哪方承担(被告已付20000元给原告表弟)。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庭审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225000元。另有20000元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曾经给付原告的表弟刘某20000元,应算作还款抵扣下欠的货款,故实际只下欠原告2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其表弟2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其货款245000元。证人刘某陈述:其曾带3人到被告牧场帮原告讨债,被告筹款20000元,在给付此20000元时被告要求其出具内容为“收到替原告办事的费用20000元”的收条,而其表姐即原告之妻认为被告要求出具收条的内容不妥,不肯让其出具收条,因此最后未拿被告筹到的20000元,被告也未将此20000元作为还款给原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赤壁晋某牧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赤壁晋某牧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光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饲料而下欠原告货款属实,对下欠货款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20000元给其表弟,同意被告在还款计划上写“被告已付20000元给原告表弟”是为了让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反正双方以后还要对账,怎么写无所谓。被告认为20000元是为了让原告表弟带来讨债的人撤走而给付的,还款计划中写得很清楚,此款已给付。写还款计划时其认为20000元应该算作是还款,原告不同意,说此款他未收到,与其无关,故持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还款计划用括号特别注明被告已付20000元王某某表弟,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付款20000元给原告表弟。同时从注明内容看当时还款计划的双方争议的并非是20000元是否已经给付,而是已给付的20000元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的问题,即如被告所言其所支付给原告表弟的20000元是否能够算作对原告的还款。结合证人证言,在被告还款能力不足而原告又请人大肆讨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仅因与被告如何出具收条意见不同就放弃被告多方筹到的20000元不符合常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20000元原告表弟。因被告与王某某表弟刘某之间并无债务关系,而原告及刘某本人均认可刘某是帮原告讨债的事实,故被告给付刘某的20000元应算作被告给付原告的还款,因此被告实际还下欠原告货款2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牧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975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春
书记员: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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