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介绍人张又华向王某某商谈借款,当月9月15日胡某某向张又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胡某某,此款以八个月为期限归还,每月应负利息叁仟元。”张又华收到借条后随同王某某到英山县南河镇拿钱,王某某将十万元钱交给张又华,张又华遂将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给王某某。张又华仅向王某某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余下借款及利息未付。王某某就下欠款项经向胡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6万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胡某某通过中间人张又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据的行为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合同自贷款人王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胡某某将其出具的借条交由张又华持有的行为,应视为胡某某委托张又华代办借款事宜的意思表示,张又华作为胡某某的委托人代为胡某某接受王某某提供的贷款并将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交付给王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胡某某接受借款的行为,胡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背合同义务,故王某某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但王某某诉请利息过高的部分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胡某某辩解其未收到王某某给付的10万元借款,此款应由借款实际持有人张又华偿付的理由,因与其出具借条交付张又华构成代理借款的事实不符,至于胡某某是否收到借款,可由其向张又华另行主张权利,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5年10月16起算至清偿完毕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张又华收到王某某支付的10万元后,王某某当即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该款张又华并未交给胡某某,而是自己投资使用。原审审理期间,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又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口头方式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胡某某出具借条并通过案外人张又华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因此,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2015年10月18日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准时开庭,已经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限。因此,胡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没有给其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张又华是受胡某某的委托并持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到王某某家中收取现金,应视同胡某某收到该借款。张又华没有将该款交给胡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某无关,胡某某可另行向张又华主张权利。故胡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没有追加张又华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其没有收到借款致使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