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增。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具体事实理由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廊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增于2012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和133520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以上借款合计417520元,经催要给付部分款,还欠308800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增给付原告款30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一点,我方虽起诉的是借款,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因为模板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所欠货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本案所诉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模板款。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确因经营需要和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仅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补充不符合常理,如是货款,被告应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原告应起诉买卖合同,不应起诉民间借贷,按原告起诉,原告应提供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133520元(两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三份借条的金额为417520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308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借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实为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对原告所说实际是欠款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今借王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三份借条上均有被告签字,并写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事实是原告出售给被告模板,被告欠原告模板款,欠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模板买卖关系,又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将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模板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称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就是基于被告欠原告的模板款而以借条形式出具。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不存在模板买卖关系,并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向原告借款,只是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出借。2012年10月5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24万元、13352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4000元的借条,从借条的内容看,其中一笔借款数额为133520元,借款数额精确到十位数,且同一天被告出具两份借条,按照被告的抗辩,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未实际出借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抗辩理由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照证据优势原则,被告的抗辩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以借条的形式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合计417520元,原告主张30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0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被告曹某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9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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