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郭兴文
侯某某
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兴文。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兴文、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侯某某申请追加韩立为本案被告,后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丹、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侯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在被告郭兴文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做小工,依据原告及被告侯某某提交的人工费清单能够认定拖欠原告398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被告郭兴文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动报酬。因被告侯某某仅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故该被告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兴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39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侯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在被告郭兴文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做小工,依据原告及被告侯某某提交的人工费清单能够认定拖欠原告398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被告郭兴文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动报酬。因被告侯某某仅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故该被告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兴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39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文负担。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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