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肯定,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珊,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王肯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海珊对王肯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宋海珊与王肯定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故王肯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方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规定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案涉借条上“担保人王肯定”,对担保种类约定不明确,不能按保证担保的方式判决王肯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朱军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后改为2016年3月1日,担保人王肯定签字后没有写日期,故借款日期应为2015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2016年3月2日宋海珊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朱军,与朱军2015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条时间和金额都不符。四、朱军出具借条上“月息三分”、身份证、银行卡号等与借条上的“今借到宋海珊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借款人朱军,2015年3月1日”的内容显然不是一次连续书写的,从借条内容来看,应当是无息借款。宋海珊辩称,朱军借款的实际时间就是2016年3月1日,宋海珊汇款数额是19万,加上现金支付1万,借款总金额是20万,朱军对此并无异议,王肯定没有理由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王肯定应按连带担保责任方式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宋海珊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不仅多次催促朱军、王肯定履行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王肯定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军未作答辩。宋海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朱军立即向其返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一年利息),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王肯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朱军、王肯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朱军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宋海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宋海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期限为六个月。朱军身份证。朱军建行卡号:62×××98。借款人朱军。担保人王肯定,身份证。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后,宋海珊于2016年3月2日经银行转账19万元至朱军的银行卡,另付现金1万元。借款逾期后,宋海珊多次向朱军催讨,朱军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自朱军向宋海珊借款,并向宋海珊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宋海珊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朱军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利息为4.8万元。王肯定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方式不明确,担保不成立;借条中借款日期有涂改,身份证号不是一次性书写,利息约定超过了规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王肯定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载明自己身份证号码,以证明其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愿,且无证据证明王肯定签字担保系胁迫所为,故该担保行为成立;而亦无证据证明借条非一次性完成,日期有涂改,朱军已捺印确认,并当庭认可,属笔误纠正;借条中载明朱军的银行卡号,是为了方便宋海珊随后通过银行付款,宋海珊随后付现金1万元,转账19万元,朱军亦当庭认可,借条和银行业务回执相吻合,相互印证,借款日期应为2016年3月2日;利息约定虽然超过了规定标准,但宋海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求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故对王肯定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宋海珊与王肯定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故王肯定应按连带担保责任方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宋海珊请求判令朱军向宋海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王肯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军向宋海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期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肯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朱军、王肯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朱军向宋海珊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有朱军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其中的“6”是在“5”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该落款时间正下方重新写明时间“2016年3月1日”,并捺手印。王肯定写的“担保人王肯定身份证”位于“借款人朱军”与落款时间中间。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肯定因与被上诉人宋海珊、原审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肯定是否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借款人朱军的亲笔签名,故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为了证明借款协议已生效,出借人宋海珊除借据外,还提交了实际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回执,虽然银行转账金额为19万元,但宋海珊陈述借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出具借条当天支付1万元现金,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朱军对以上借款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时间修改后又重新书写的原因,宋海珊陈述因朱军将时间写错后进行了修改,其认为不妥,所以朱军才重新书写日期并捺手印。宋海珊对落款日期的解释较为合理,结合其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的时间,可以确认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王肯定主张从借条内容书写笔迹粗细等来看,签字担保时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利息是在其签字后加上的,其对借款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仅以现有借条的书写笔迹等分析判断尚不足以证明王肯定签字担保是在书写借款利息等内容之前,其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对借款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涉诉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王肯定”其设定的是人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宋海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肯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肯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王肯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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