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王常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常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齐洪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F9822北京现代轿车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寿镇献王路东单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F982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83064.31元【医药费162614.31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5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1231元(300天×13664元÷365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献县尚豪美家陶瓷门市部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取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14077元(42532元÷365天×49天×2人+13664元÷365天×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40049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2%九、十级);4、精神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9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对原告电动车1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额项下赔偿原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173064.31元(183064.3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虽然没有医嘱证明其用药的必要性,但被告张某某同意赔付原告此项费用,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6909.05元。对于辅助器具轮椅1492元、拐杖196元,共计1688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需购买此器具,故对此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6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某某,双方互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158990.5元(168000元-6909.05元-2100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3287.31元(10000+78357+173064.31+1866)。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15899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583元,原告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710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F9822北京现代轿车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寿镇献王路东单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F982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83064.31元【医药费162614.31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5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1231元(300天×13664元÷365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献县尚豪美家陶瓷门市部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取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14077元(42532元÷365天×49天×2人+13664元÷365天×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40049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2%九、十级);4、精神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9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对原告电动车1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额项下赔偿原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173064.31元(183064.3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虽然没有医嘱证明其用药的必要性,但被告张某某同意赔付原告此项费用,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6909.05元。对于辅助器具轮椅1492元、拐杖196元,共计1688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需购买此器具,故对此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6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某某,双方互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158990.5元(168000元-6909.05元-2100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3287.31元(10000+78357+173064.31+1866)。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15899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583元,原告承担127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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