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赵一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陶军、侯某某、赵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军、侯某某、赵一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军、侯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一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陶军以生活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4%,被告赵一雄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陶军、侯某某、赵一雄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军、赵一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陶军,担保人为被告赵一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的4倍,用途为生活临时周转。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向被告陶军提供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陶军,2017、10、28,担保人赵一雄2017.10.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陶军、赵一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提供保定市满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陶军提供了借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陶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军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临时周转,且借款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赵一雄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一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军、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一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陶军、侯某某、赵一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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