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生活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各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同时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和2017年10月31日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赵某某,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的4倍,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7年10月29号;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赵某某,2017年10月31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某某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30日按本金10000元计算,2017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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