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康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康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康军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军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生活临时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康军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康军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康军成作为担保人,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整),借款人刘攀,担保人康军成2017.10.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某某、康军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提供保定市满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之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1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本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据中约定被告康军成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军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康军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某某、康军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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