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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文宝、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市兴安区。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孙文宝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太(系被告段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山矿退休工人,住本市兴安区。被告孙化君(系被告孙文宝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被告杨春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南山区。被告鹤岗市园林管理处,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增刚,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4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广场西侧观看广场舞时,被被告孙文宝驾驶的双人自行车(两人骑、四个轱辘)撞倒受伤。之后,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662.29元。原告的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5日;需营养期限20日。因该车系被告杨春辉出租给被告孙文宝的,被告段某某、孙化君系被告孙文宝的父母(法定监护人),该广场的管理人系被告园林处,故要求各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7,662.29元;2.误工费9,000.00元(3,000.00元/月×3月);3.护理费:900.00元(1,800.00元/月÷3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5.营养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6.病案复印费:32.00元(18.50元+13.50元);7.交通费80.00元(5.00元/天×16天);8.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2,074.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2017年4月2日清明节放假期间,被告段某某与儿子孙文宝在鹤岗市××广场以10.00元/半小时的价格租用被告杨春辉出租的双人自行车,但出租人并没有交代租车的注意事项。一开始两人共同骑乘,后由孙文宝一人骑乘。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春辉辩称,答辩人在鹤岗市人民广场设立出租双人自行车的出租点,未办理过证照、未交纳过管理费。2017年4月2日上午9时,被告孙文宝与其母亲段某某以10.00元/半小时的价格一起租用答辩人出租的双人自行车,该车一个人和两个人都能骑,在车的前牌上面标有注意事项,骑车范围就是整个人民广场。答辩人当时告知了被告孙文宝及其母亲段某某骑车的注意事项,并交代如果老人和孩子骑车,需要有成年人陪同。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在被告孙文宝将该车送回时方知该车撞人了。答辩人出租该车的时候,被告孙文宝有监护人陪同,且原告受伤不是因自行车本身的问题造成,而是骑车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园林处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孙文宝驾驶双人自行车将其撞伤所致,因孙文宝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孙文宝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文宝驾驶的双人自行车系从被告杨春辉处租赁而来的,如果被告杨春辉有责任,也应由杨春辉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鹤岗市人民广场系市民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其修建人、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文宝、孙化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票据5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各被告不予质证。证据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兆红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鹤岗市××区美容院工作,工资3,000.00元/月,护理人员在物业公司工作,工资1,800.00元/月。各被告均有异议。证据三、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复印病例所支出的费用。各被告不予质证。证据四、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支出的费用。各被告均不予质证。证据五、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实段某某和孙华君结婚登记信息,其系被告孙文宝的法定监护人。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园林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鹤岗市园林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园林处的业务范围为:全市园林绿化、风景工程设计建设及管理。原告的受伤地点鹤岗市人民广场不是被告的管理范围,即:被告园林处不是该广场的管理人,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及被告段某某、杨春辉均无异议。被告孙文宝、孙化君、杨春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段某某、杨春辉对被告园林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不予质证,因以上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且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因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化君、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孙文宝。2017年4月2日上午9时,在鹤岗市人民广场内,被告孙文宝与母亲段某某以10.00元/半小时的价格共同租用被告杨春辉出租的双人自行车。一开始两人共同骑乘,后由孙文宝一人骑乘时,将在该广场观看广场舞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662.29元。原告的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5日;需营养期限20日;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用32.00元。另外,被告杨春辉在鹤岗市人民广场设立出租双人自行车的出租点,未向任何部门办理证照及交纳管理费。被告园林处的业务范围为:全市园林绿化、风景工程设计建设及管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文宝、被告段某某、被告孙化君、被告杨春辉、被告鹤岗市园林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太、被告杨春辉、被告鹤岗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宝、被告孙化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孙文宝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责任承担问题;2.各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文宝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孙文宝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孙文宝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段某某、孙华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广场系为市民提供休闲娱乐的场所,本案中被告杨春辉在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人民广场设立双人自行车的出租点,从事经营自行车租赁活动,且未划分骑行范围,对在广场游玩的群众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杨春辉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且其伤情经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5日、需营养期限20日、支付鉴定费1,800.00元、支付复印费用3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41元/月)及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低于以上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事件中交通费的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鹤岗市人民广场不在被告园林管理处的职责范围内,该广场的修建人、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被告园林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孙华君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662.29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复印费32.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1,994.29元的80%,即17,59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春辉赔偿原告王某某以上款项21,994.29元的20%,即4,39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段某某、孙华君承担80.00元,由被告杨春辉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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