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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韩利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取得秦皇岛市规划局颁发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赤土山村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7日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类(用途)为住宅(拆迁安置房),后被告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开发建设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赤土山村改造项目。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赤土山项目的房屋达成意向。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认购款人民币25万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付款后,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将25万元认购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占用原告资金长达5年之久用于公司营利性经营,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占用25万元房屋认购款期间的利息8356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赤土山项目的房屋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金,但双方未就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达成一致,双方形成了购买房屋的预约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认购款至今已达5年,双方仍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认购款25万元退还给原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预约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占用原告的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军

书记员: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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