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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某,
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赵某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王凯,河北燕赵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13048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实事与理由,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柏舍村南处时,与站立在公路北侧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赵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赵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就损伤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贵院做出了(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期间原告就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一直到案件审理完毕后才做出伤残鉴定,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此事故又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525.71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尉辉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的损失增加,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保财险已赔付208659.1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损失清单中的第一、二、三项等费用,在(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10号判决书中已做出判决的异议,经质证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医疗费(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10号判决书中已注明,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起诉,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误工费,在(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10号判决书认定的误工费为酌定,本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经鉴定后,原告依据新的证据为依据又进行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三项伤残赔偿金,在(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10号判决书中没有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不予采信。【5】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主张的三、四、六、七项损失如果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明确保留追偿权的,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的异议,经质证原告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自鉴定结论出具时间2015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未超出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人保财险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3228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日,原告于2015年2月9号住院于2015年6月5号出院住院11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期为90天-180天,原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误工期根据临床治疗定),第一次诉讼本院酌定支持180天,对于原告本次诉请的至评残前一日85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3.3元×85天=9630.5元。【8】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为26152元×20年×21%=109838.40元。原告已提交城镇居住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为11245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胜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7岁,抚养15年;母亲田金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6岁,抚养16年,以上二人由两个女儿王某某、王聪敏抚养。经鉴定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王胜银抚养期限为15年,母亲田金改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费为9023元×31年×21%/2=29369.87元。被抚养人原告的长子谷佳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谷佳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和其丈夫谷利民抚养,按城镇上年度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谷佳宁扶养期为1年,谷佳慧的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费为17587×9×21%/2=16619.72元。原告已提交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在城镇居住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9.87元+16619.72元=45989.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500元,是原告就医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8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3100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3】被告人保财险已赔付208659.15元。对于上述3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主张的1、2、3项在(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10号判决书中已做出判决,本案不应再审理的异议,该判决书已注明医疗费补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误工费为酌定。伤残赔偿金未审理。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不予采信【5】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的异议,原告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人保财险的异议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8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2453.6元,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主张的计算系数为21.5%不符合相关规定,系数应按21%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983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21.5%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5989.59元。原告主张47084元,超出部分不与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节录】。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陪。因此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原告主张损失为213048元,经审理查明为209338.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209338.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承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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