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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聪敏与段召、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聪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召。
被告:张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聪敏与被告段召、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被告段召、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高朋驾驶原告冀F×××××轿车正常行驶中,与第一被告段召驾驶的第二被告张某的冀F×××××轿车在曲阳县孟良河桥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60000元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
段召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损失真伪情况,确定原告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3、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835号判决书,认定冀F×××××号轿车驾驶人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诉讼应按此判决划分责任。
张某辩称,张某并非此次事故的侵害人和责任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22时12时许,高朋驾驶王聪敏所有的冀F×××××号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阳县孟良河桥头,驶入恒山路时,与沿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段召驾驶的张某所有的冀F×××××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当时双方车辆均在现场,但因段召和高朋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张某的损失,高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49805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王聪敏身份证、高朋驾驶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王聪敏主张车辆损失费60000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宿鹏汽车配件销售部销货清单3张(合计32855元),曲阳县宿鹏汽车配件销售部证明1份(证实修理FV2996号事故车辆花费32855元)。王聪敏称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段召驾驶张某所有的未悬挂实习标志的轿车,在通过桥头路口时,未采取任何变光提醒措施,在道路中央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并未发生人员伤亡,且双方已经自愿协商处理赔偿事宜,高朋将车辆移动到路边避免阻碍交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他人时,未审查相应借车人的驾驶资质,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称曲阳县宿鹏汽车配件销售部销货清单是销货清单而非修理清单,盖的章是汽车销售部并非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其中两张销货清单没有任何购货单位,销货清单上不应有工时费,要求原告提供销售部的营业执照证实营业范围、维修清单正式票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上诉,对原告称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聪敏主张车辆损失费60000元,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证明等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王聪敏据此主张车辆损失,显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王聪敏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聪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王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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