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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团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侯朝亮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董团泽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谦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亮(王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团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团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亮、田浩景,被告董团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5010.1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董团泽驾驶冀F×××××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团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大额医疗费。
董团泽辩称,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事故发生后董团泽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当扣除。
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某某各项合理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团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
关于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王某某主张18022.8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合计为18018.0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8018.02元;2.误工费:王某某主张9754.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180天合理,且主张数额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王某某主张551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60天合理,故护理费计为3251.4元(54.19元/天×60天);4.营养费:王某某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4400元,因其实际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500元(100元/天×25天);6.住宿费:王某某主张408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7.交通费:王某某主张5000元,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王某某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4436.8元。
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653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略高,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王某某主张164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王某某主张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王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2.财产损失费:王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手机、衣物存在损失,故不予支持,另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数额,但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
综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86782.42元。
就王某某的损失,因董团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住宿费40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而后就剩余医疗费8018.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640元在扣除医疗费5000元后由董团泽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住宿费40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71624.4元;董团泽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018.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0158.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住宿费40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71624.4元;
二、被告董团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18.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0158.0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王某某负担266元,董团泽负担11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团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
关于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王某某主张18022.8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合计为18018.0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8018.02元;2.误工费:王某某主张9754.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180天合理,且主张数额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王某某主张551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60天合理,故护理费计为3251.4元(54.19元/天×60天);4.营养费:王某某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4400元,因其实际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500元(100元/天×25天);6.住宿费:王某某主张408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7.交通费:王某某主张5000元,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王某某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4436.8元。
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653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略高,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王某某主张164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王某某主张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王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2.财产损失费:王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手机、衣物存在损失,故不予支持,另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数额,但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
综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86782.42元。
就王某某的损失,因董团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住宿费40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而后就剩余医疗费8018.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640元在扣除医疗费5000元后由董团泽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住宿费40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71624.4元;董团泽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018.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0158.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住宿费40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71624.4元;
二、被告董团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18.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0158.0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王某某负担266元,董团泽负担11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18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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