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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以10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经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上海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邢家宝用自行私刻的被告公章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了原告109万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邢家宝私刻被告公章,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涉嫌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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