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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治国等与王治民、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枝,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王某某亲属。
原告:王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866号。
负责人:王延龙,男,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民,男,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0648843-7。
法定代表人:赵雨生,男,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6048433-4。
负责人:宋伯宁,男,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绍鹏,男,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王某某、王治国诉被告王治民、王某某、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枝,原告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王治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刘晓潘,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民、郭志敏,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新,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李玉香(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长子原告王治国、次子被告王治民、三子被告王某某。2008年7月2日王某某、李玉香、王治国、王治民、王某某五人签署“内部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后炉子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8162、国有土地证号130503322-20162,后炉子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81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30503322-20283共计两处房产,两处房产改造后,给父母留有75平方米新房住处一所,其余兄弟三人平均分割。父母留有的75平方米住房和二服装厂住房,待二老百年后属兄弟共同分割的财产。此协议是分割的正式协议,以此协议为准,搬迁前国家发证各名下的财产不以此为准,其他任何手续无以上5人签字单方否定无效”。2008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李玉香又签署“废除协议及变更内容”书,该书面声明陈述“原2008年7月2号签订的分家协议是我们不了解内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两处房产实属我们祖业留下的,产权归我们所有,协议中分割内容,违背我们的意愿,为无效协议,必须废除。我们真实意愿是将158号房地产除南房外由二子王治民所有,271号房地产由三子王某某所有,158号南屋和我单位的单元楼是我们名下的房产,如长子以后有悔改表现,能尽赡养义务,归长子王治国所有,否则由我们另行处理”。
2014年因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政府规划进行“城中村改造”,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治民就原后炉子158号[房屋产权证号邢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3322-20162号]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290)号],并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了《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各该协议确定被告王治民为该处房产拆迁补偿利益取得方。
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就原后炉子271号[房屋产权证号邢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3322-20283号]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332)号],并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了《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各该协议确定被告王某某为该处房产拆迁补偿利益取得方。
原告王某某、王治国以各该被告所签订的前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前述各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和视频资料,提出诉讼并非其本人意愿的真实体现,要求撤回以其本人名义提出的诉讼,因王某某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本案审理标的具有财产权利,本院对其撤诉申请予以驳回,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治国提交的“内部分家协议”、《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290)号]复印件、《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复印件、《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332)号]复印件、《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复印件、建造房屋建材材料购置凭证、拆建共同房屋财产协议、原告王治国申请出庭证人和质义与李玉华证人证言,有被告王治民提交的“内部分家协议”与“废除协议及变更内容”,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提交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邢西政决字(2014)第5号),有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提交的《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290)号]、《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332)号]、《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后炉子15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后炉子2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王某某分别向王治民与王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王某某、李玉香、王治国、王治民、王某某五人签署“内部分家协议”,该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处分的合意体现,该协议已经载明“此协议是分割的正式协议,以此协议为准,搬迁前国家发证各名下的财产不以此为准,其他任何手续无以上5人签字单方否定无效”,该分家协议除协议处分土地使用权部分于法无据应归于无效外,其余家庭成员分家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李玉香又签署“废除协议及变更内容”书,单方变更原分家协议内容,载明诉争158号、271号房屋分别归被告王治民、王某某所有,该变更行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本院对该变更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王治民、王某某分别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与《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效力问题,因被告王治民、王某某签署各该协议是依照王某某委托签署,各该委托书也载明“回迁房的土地证、房产证代办证前由家庭成员确定”,被告王治民、王某某签约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代表人登记行为,该代表登记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王某某、王治国、王治民、王某某等各该利益方,李玉香在签署“内部分家协议”后去世,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可由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依法继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本案诉争房产相关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对拆迁补偿给付的对价并无异议,各该家庭成员仅对拆迁补偿给付利益的内部分配由争议,该争议可通过内部协商或另案诉讼等方式予以处理,各该内部利益分配争议不影响被告王治民、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人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合同的对外效力,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方诉请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王治民、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人签署的各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治国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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