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
王纪芳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胡某林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魏斌
原告王某和,退休教师,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纪芳,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林,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王某和诉被告胡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北独任审判。被告胡某林以冀F×××××号三轮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委托代理人王纪芳、李敬辉,被告胡某林、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和诉称,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胡某林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肃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西演工商分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和、胡某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高公交认字(2014)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住院收据2张、门诊收据1张,外三科病历主要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及胸部受伤,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内三科病历主要载明:原告主要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用以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分别在外三科住院2天、内三科住院11天,分别支付医疗费4716.48元、7134.88元,后期在内三科检查支付费用138元,其中被告胡某林垫付9616.48(4716.48+4900)元,原告实际支付2473元。
3、2015年元月29日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王纪芳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河北金奥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心肺功能不全并肺部感染,需二人护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情况仍需人护理,由此产生伙食补住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要求护理费6186.8元,一人3500/30天×13天=1517元,另一人77.83元(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钟护工人员日收入标准)×60天=4669.8元。
4、高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高鉴(交)字(2014)第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票据1张,证明1张,该鉴定证实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经实际修车,该车实际损失大于该鉴定,根据修车人的证明可证实该车实际损失为1400元。
5、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为923.72元,其中被告胡某林垫付300元。
6、王鑫龙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本事故另一伤者王鑫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王某和。
被告胡某林辩称,我提交高阳县医院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716.48元,这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是我垫付的。另提交高阳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6张,共计6900元,这是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押金条,其中有1000元是原告出的钱,其余5900元是我垫付的。还有高阳县职工医院收据一张,是救护车费用300元,也是我垫付的。我还给原告垫付了600元饭费。以上我给原告共计垫付了11516.48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故我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余要求依法认定。如果本事故另一伤者王鑫龙出具书面意见不需为其预留份额,本案可以不预留。查明垫付款依法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林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和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3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事故给原告王某和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47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虽主张在高阳县医院内三科费用系因车祸导致,但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病例亦载明在该院内三科住院未对因车祸之伤进行治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车祸致伤住院2天。二、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因原告年事较高,且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要求营养费按30天计算并无不妥,综合本案实际,以每天50元为宜。三、护理费4958元(3000元/月÷30天×13天+77.83元/天×47天),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诊断证明虽载明原告需2人护理,但原告认可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本身疾病情况,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载明住院期间(13天)由其子王纪芳护理,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后期47天(60-1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标准每日按77.83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五、车辆损失75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修车实际花费1400元,但其未提交正式票据,且原告提交了相应鉴定,故本院确定车辆损失按该鉴定结论计算。以上共计12724.48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F×××××号三轮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724.48元,被告胡某林垫付的费用11516.48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和12724.48元。
二、原告王某和返还被告胡某林款11516.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负担1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林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和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3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事故给原告王某和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47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虽主张在高阳县医院内三科费用系因车祸导致,但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病例亦载明在该院内三科住院未对因车祸之伤进行治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车祸致伤住院2天。二、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因原告年事较高,且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要求营养费按30天计算并无不妥,综合本案实际,以每天50元为宜。三、护理费4958元(3000元/月÷30天×13天+77.83元/天×47天),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诊断证明虽载明原告需2人护理,但原告认可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本身疾病情况,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载明住院期间(13天)由其子王纪芳护理,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后期47天(60-1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标准每日按77.83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五、车辆损失75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修车实际花费1400元,但其未提交正式票据,且原告提交了相应鉴定,故本院确定车辆损失按该鉴定结论计算。以上共计12724.48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F×××××号三轮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724.48元,被告胡某林垫付的费用11516.48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和12724.48元。
二、原告王某和返还被告胡某林款11516.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负担1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
审判长:王艳北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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