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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联军诉向国凡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联军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向国凡

原告王联军,男,生于1962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6组8号,身份证号:422823196202040410。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国凡,男,生于1964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官渡口镇边连坪村3组007号,身份证号:422823196411031115。
原告王联军诉被告向国凡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国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联军为被告向国凡应支付给宋秀辉的赔偿款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被告向国凡没有履行与宋秀辉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王联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国凡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联军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向国凡作为债务人应及时给原告王联军支付担保款,现被告向国凡违约拒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履行担保责任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偿担保款而支付的4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国凡偿还原告王联军担保款9000元,并自2009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国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联军为被告向国凡应支付给宋秀辉的赔偿款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被告向国凡没有履行与宋秀辉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王联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国凡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联军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向国凡作为债务人应及时给原告王联军支付担保款,现被告向国凡违约拒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履行担保责任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偿担保款而支付的4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国凡偿还原告王联军担保款9000元,并自2009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国凡负担。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谭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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