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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刘盼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112国道薛家铺头村道口对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40050.2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2份,共39页,诊断证明2份,共2页,用药清单1份,共7页,医疗费票据共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数额。
4、雄县隆达铝材销售处提供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及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表1份,共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5、霸州市诚信丙纶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王德营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2份,共6张,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德营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护理费用。
6、交通费票据1份,共54张,共计1540元。
7、固安县马庄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表1份,被抚养人户口证明,分别为原告及其父王福生,其母李文兰的家庭户口页各一份,共3张。
8、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及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9、保全费票据1张,共4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杨某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事故发生时杨某没有合法驾驶资格,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整,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杨某出示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险单两份。3、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证明其驾驶证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112国道南侧由南向北穿越公路,双方行驶至112国道薛家铺头村道口对面,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胫骨近端及踝间棘斯托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王某某又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外踝钛板外露伴感染,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62698元。原告王某某系雄县隆达铝材销售处职工,原告王某某月工资34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德营护理,王德营系霸州市诚信丙纶化纤有限公司职工,王德营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某某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李文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福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原告王某某一个子女。被告杨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5000元。
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所有人系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系租赁该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被告杨某对事故车辆享有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当庭提交的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并载明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于2016年5月31日前换领新证。被告杨某于2012年5月3日已向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被告杨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以被告杨某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绝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因被告杨某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杨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3天计4650元;护理费为3300元÷30天×93天计1023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400元÷30天×180天计20399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10%计182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王某某的父母亲均已超过75周岁,故其扶养年限均按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0年×10%计613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800元应属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30元、误工费2039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7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348元的70%计401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的70%计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保定白沟长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先期支付的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775元,原告承担7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10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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