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者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民村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房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锦市向阳川镇永利村居民,住饶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李慧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公司职工,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再治疗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75333.47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张某按事故责任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4月2日11时许,我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饶河县农资农家店门前与董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饶河交警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导致我受伤,被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先后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明珠康复医院治疗。被告董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董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发生的费用由我和张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进行理赔,具体项目及金额待质证后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牌号为黑J×××××小型轿车沿饶河县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街农资农家店门前左转弯时,遇被告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者群,沿通江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张某及王者群受伤住院。经饶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者群在该起事故无责任。王者群2017年4月2日至4月11日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2017年4月11日至5月3日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2017年5月3日至5月31日转至佳木斯明珠康复医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99077.17元,被告董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1)右侧偏瘫肌力4级符合5.7.1(4)条,评定为七级伤残;(2)运动性失语符合5.8.1(2)条,评定为八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确定:自伤后8个月;3、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一人,180日;4、营养期确定:自伤后180日;5、后续治疗费评估:运动性失语、右侧偏瘫需针灸、理疗及药物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王者群女儿王诗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者群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9907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3、护理费17422元(11322元+180天-58天×50元);4、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5、误工费18215元(农、林、牧、渔业28782元÷365天×7个月零2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20年×44%);7、被扶养人王诗琦生活费10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5年×44%÷2人);8、交通费304.91元;9、住宿费1260元;10、鉴定费3700元;11、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4367.08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不计免赔。
原告王者群与被告董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9月19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者群委托代理人李长山、被告董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房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饶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张某应对原告王者群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110000元,剩余174367.08元,由被告董某某、张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即董某某负担122056.96元,被告张某负担52310.12元。被告董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董某某所负担122056.96元赔偿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董某某先行替原告王者群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外出购药款及为医治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其父母王文堂、范春红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者群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者群102056.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董某某先行垫付20000元医疗费。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者群52310.12元。五、驳回原告王者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原告王者群负担121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000.5元,被告张某负担1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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