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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保安等与王某某、邓翔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庞口镇高家庄村610号。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谢志东妻子。
原告王保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庞口镇高家庄村610号。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谢志东儿子。
原告解英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庞口镇高家庄村610号。身份证号:xxxx,系死者谢志东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小百官村32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邓翔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东门南大街1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路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中心桥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敬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负责人朱研。
委托代理人余鹏,男,系该公司员工,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某、王保安、解英雪诉被告王某某、邓翔宇、天津路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保安、解英雪委托代理人李坤霞,原告王保安、解英雪,被告王某某,被告邓翔宇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代理人朱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路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4时48分许,王某某驾驶津AU3688、津BW1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村道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解志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解志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志东无责任。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高阳县职工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主张医疗费5996元;2、解志东的死亡医学证明,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204元;3、解志东的退休证、解志东退休单位高阳县纺织印染厂的证明、高阳县高阳镇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以证明谢志东为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为261520元;4、交通费票据200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有异议,为复印件,应向法庭提供证明的原件,同时依据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处理事故的相关事件,原告还应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单凭复印件无法证明相关事实;3、高阳县庞口镇派出所的证明我方无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职工退休证有异议。其退休证上的社会保障号码空白,同时依据一般社会通用的职工退休证应有社保部门的钢印章,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5、高阳县印染厂小组的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认为如果该厂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原告提供生前退休金发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生前企业职工的真实身份;6、对于南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其证据效力不足,应由其主管派出所出具证明,同时原告也应举证其居住房屋的来源是租住或是与子女共同居住。若租住应提供租房合同及物业水电费的缴纳凭证以证明其长期在该区居住的证据;7、高阳职工医院的5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号为075600738的票据其内容为整容费,此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我方负担丧葬费赔偿后不承担此项赔偿;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应列出发生的明细,同时此票据连号票居多,考虑死者处理丧事事宜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我方认可1000元;9、王某某的驾驶本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事发时是否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审验,同时津AU3688号的行驶证法院核实事发时是否有有效的检验,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有以下意见:一、原告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3月27日,当时交管部门还未正式下发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法院应依据事故发生时正在使用的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进行相关计算;二、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据相关司法实践依法裁判;三、交通费1000元;四、医疗费用扣除4000元整容费;五、丧葬费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邓翔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没意见。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AU3688、津BW151挂号重型半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邓翔宇,王某某系被告邓翔宇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天津路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翔宇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万元。经核实王某某的驾驶本、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本,上述证件均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津AU3688、津BW151挂号重型半牵引挂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村道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解志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解志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志东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AU3688、津BW151挂号重型半牵引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进行赔偿。
一、救护医疗费用5996元,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5张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二、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204元;三、死亡赔偿金261520元(26152×10)。谢志东生前系高阳县纺织印染厂退休职工,死亡时70周岁,有退休证、高阳县高阳镇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四、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该事故中解志东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447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翔宇垫付的1万元丧葬费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保安,解英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44720元;
二、原告王某某、王保安、谢英雪返还被告邓翔宇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邓翔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昊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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