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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戊
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某戌
张殿凯

原告王某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殿凯。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王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1981年1月16日,原被告的父亲王某庚母亲杨某甲曾立有分家单,分家单中将王某庚名下的老房五间分给原告王某戊所有,原告和父亲王某庚共同出资给被告王某戌盖新房五间。
2012年10月王某庚去世,2013年10月杨某甲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说明要回自己所有的五间房屋居住,请被告搬出,但被告却将房屋据为己有,拒不搬出。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屋搬出。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家单一份。
证实:本案诉争的五间老房(蓝砖房)是原告所有,原告父母已经将其赠与原告,原告拥有所有权。
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
理由1、原告代理人说分家单是原告父母所立,但是分家单上记载的立分家人是原被告。
2、该分家单形式不合法,应有执笔人、见证人签字。
此分家单均没有。
此分家单被告没有见过,本案被告出生于1972年,而分家单订立于1981年元月,当时被告只是一个八九岁的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分家单真实性无从考证。
2、王某、石某甲的证明各一份。
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分家单的约定,给被告另盖了新房,分家单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至此,原告有旧房的所有权。
对该两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单独出示证言的也应由证人出庭接收双方询问,所以证言缺乏真实性。
鉴于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戌辩称,分家单订立于1981年,那时候我才几岁,我什么都不清楚,老人没有和我说过有分家单的事情,我不在场也不清楚分家单的内容,现在老房已经被我拆除了,到现在已经三年,是我自己翻盖的,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阻拦。
原告起诉说原告和我父亲给我盖了五间新房,但现在的房子是四间,还是我的姐姐帮助我盖的,我父亲没有能力给我盖房心里有愧,就说把老房子给我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
四位证人均证实,当时原被告二人、原被告的父母,四位证人在内的五个姐妹均住在本案争议的五间老房内,由于家庭经常产生矛盾,老人提出让原告单独做饭吃,原告提出要五间老房,但是其他人没有居住地,老人提出再另盖一所新房,原告又提出要新房,新房盖好后原告住进了新房。
被告王某戌成年后,王某甲等姐妹五人出钱出力为被告王某戌在五间老房前盖新房四间。
并且老人讲五间老房给被告王某戌。
四位证人均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分家单一事。
对四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并且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凭一面之词,她们连基本的建房时间都说不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2、原被告的父亲生前录制的视听资料一份。
证实:老人将本案诉争的老房给了被告王某戌。
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视听资料是2010年,这时候老人年事已高,我们认为老人神志不清,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且这段视频不连续,周围还有人在提示,这个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这份视听资料还应有其他见证人见证才能有效,并且是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分家单一份主张在其父亲名下的五间老房已经分给自己,应归自己所有,但是其提供的分家单既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也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字,被告王某戌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原告王某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王某戊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王某、石某甲二人的证明材料主张自己和其父亲为被告王某戌盖了新房,自己履行了分家单的义务。
但是该二位证人均未出庭,被告王某戌对该证据否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二位证人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故此原告王某戊要求被告王某戌从自己所有的五间老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所诉争的五间老房已经被被告王某戌于2011年11月拆除翻盖新房,原告王某戊的诉讼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分家单一份主张在其父亲名下的五间老房已经分给自己,应归自己所有,但是其提供的分家单既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也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字,被告王某戌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原告王某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王某戊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王某、石某甲二人的证明材料主张自己和其父亲为被告王某戌盖了新房,自己履行了分家单的义务。
但是该二位证人均未出庭,被告王某戌对该证据否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二位证人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故此原告王某戊要求被告王某戌从自己所有的五间老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所诉争的五间老房已经被被告王某戌于2011年11月拆除翻盖新房,原告王某戊的诉讼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

审判长:孙德刚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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