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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职工,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次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均未出具借据。王某某已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3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在审理中,王某某提供与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王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电话录音的内容为双方商谈该4万元借款何时偿还。王某某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并提供证人王某(王某某三子,王某某弟弟)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中旬王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王某出庭证实“我和被告开车到我父亲家楼下,被告上楼向我父亲取了一万元。因为我开车肇事了,车是被告的,拿一万元用于修车,修的是我肇事的对方的车。这1万元是被告向我父亲借的。大致是2014年7月份的事。”王某某对该证言内容提出异议,称“当时是我和证人一起上的楼,当时我妈还在,我和我妈说我没有钱,要是我有钱,我就给拿了,当时是怕证人的媳妇知道,我认为这钱是谁用的就是谁借的。对证人证实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我记得我父亲当时也在场。因为钱是我父亲拿出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在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中,王某某对王某某所说的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偿还,王某某虽称2014年7月份的1万元是其弟弟所借,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王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关于2014年7月份所借1万元是否是王某所用,是否应由王某偿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可另案向王某主张。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将尚欠的1万元借款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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