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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2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先予赔付;3、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23时40分,被告肖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湖光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龙岗路口,撞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之后,被告肖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现场逃逸。随后,原告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颅内损伤,用医疗费106581.1元。此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9、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20天,后期医疗费2500元。另查,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肖某辩称,事发当时本人以为只是刮擦了什么东西,就离开了,没有想到逃逸。发现有刮擦痕迹后,本人主动到交警部门询问,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6581.1元,还向原告家属转款共8000元。本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返还本人垫付的款项。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被保险人有逃逸情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免赔;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不合理,应据实核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湖光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龙岗路口,撞上前方同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现场逃逸。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用医疗费106581.1元。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伤愈出院之后,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某伤情符合重型颅脑损伤伴左侧股骨颈骨折,其损伤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2%;2、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20天;3、后期医疗费25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234.5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6
原告王某某属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湖北洁尔雅物业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签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
停发其工资。被告肖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审验合格,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
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肖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某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815.6元(含门诊检查费234.5元);2、后期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为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的营养期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5、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的误工期计算为23154元(35214元年÷365×240天);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的护理期计算为9648元(35214元年÷365×100天);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计算为140312元(31889元年×20年×22%);8、交通费酌定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10、鉴定费:按照票据为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6129.6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赔偿项目据实予以调整。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在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肖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另外,即使该条款有效,由于该条款是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的义务,该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仍应承担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04229.6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肖某已赔偿的款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永强

书记员: 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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