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耀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耀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锋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30分许,提海涛驾驶冀J681B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京M06299号轿车在沧州市运河区渤海路与浮阳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耀锋的京M06299号轿车又与李志涛驾驶的冀JH0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此次事故致车辆损坏,提海涛与原告王耀锋受伤,原告王耀锋受伤后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交通事认定书确认:提海涛、原告王耀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涛无责任。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原告王耀锋的医疗费146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50元×6天);3、误工费3300元(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30天);4、护理费600元(护理人王耀庆日平均工资100元×6天);5、京M06299号轿车车损90310元;6、鉴定费2700元;7、施救费600元;8、拆检费36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075.83元。
另查明,冀J681B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王耀锋驾驶的京M0629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4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京M06299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耀锋与提海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涛无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三车受损、提海涛与原告王耀锋受伤,所以依据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首先应当由提海涛驾驶的冀J681B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耀锋车损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605.3元【(医疗费14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00÷11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727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110000元÷121000元)】;由李志涛驾驶的冀JH0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耀锋车损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60.53元【(医疗费14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0元÷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7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11000元÷121000元)】。又因为原告的京M0629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420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耀锋车辆损失96160元(车损9031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3600元-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修养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其诊断证明,酌情认定其需要休养30天。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偿提海涛2000元,因交强险依法系赔偿三者的损失,故被告太平保险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耀锋各项损失96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耀锋各项损失633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耀锋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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