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周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王亚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王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府前街。
负责人:孟洪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江,男,1970年9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周桂香、王亚男、王文杰诉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某某供电分公司、王长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周桂香、王亚男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李云超、被告王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周桂香、王亚男、王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6108.62元,存尸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6538.6元,共计329576.7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王长江因建房需要自吸泵抽水没有电源,找来东某某供电分公司的职工王长忠为其接临时电源,电源接好后二被告均未对临时电源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5年8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王长江将王某约到其施工工地,王某不幸触电死亡。被告王长江在现场未进行任何施救,而是逃离了现场。王某是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的儿子,是周桂香的丈夫、王亚男、王文杰的父亲。
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安全用电相关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王某所触电的电源系被告供电公司所接,但并未进行合格验收,同时根据农村低压电路技术规程,临时用电应当装设配电箱,配电箱内应当配装控制保护电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计量装置,临时用电线路超过50米或者有多处用电点时,应当分别在电源处设置总配电箱,被告供电公司在为王长江设置临时电源时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程进行操作,并且施工工地有2处用电电源,一个是自吸泵,一个是搅拌机,被告供电公司未能按照技术规程分别设置总配电箱。配电箱系被告供电公司提供,其产权人系被告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应当对配电箱负有管理维护义务,配电箱应当有人看管或者加锁,所以被告供电公司有严重过错。依据农村用电规程,临时用电期间,用户应设专人看管临时用电设施,用完及时拆除,被告王长江作为临时用电的用户,未能尽到看管和设置防护措施的义务,也应当对死者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2、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为抢救王某支出医药费5938.7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一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合丧葬费26204.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119.5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尸费100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因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死者王某有3个被扶养人:其子王文杰,王某死亡时17岁,扶养费计算1年,王文杰的扶养人有2人,合扶养费4511.5元;其父王某某一年的扶养费为9023元,王某某有3个子女,则扶养费为3007.67元;其母高某某一年的扶养费为3007.67元。3个被扶养人年累计赔偿额为10526.84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确定3个被扶养人第一年的扶养费9023元为宜。以后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可按每年3007.67元计算。王某某当时为79岁,应当计算五年,扣除第一年赔偿的数额外,还应当计算4年,即3007.67×4=12030.68元;高某某当时72岁,应当计算8年,扣除第一年赔偿的数额外,还应当计算7年,即3007.67×7=21053.69元。综上,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为42107.3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6538.6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则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1931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电工王长忠,为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其受被告供电公司指派进行施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安全用电相关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王某所触电的电源系被告供电公司所接,但供电公司并未进行合格验收,同时根据农村低压电路技术规程,临时用电应当装设配电箱,配电箱内应当配装控制保护电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计量装置,临时用电线路超过50米或者有多处用电点时,应当分别在电源处设置总配电箱,被告供电公司在为王长江设置临时电源时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程进行操作,并且施工工地有2处用电电源,一个是自吸泵,一个是搅拌机,被告供电公司未能按照技术规程分别设置总配电箱。故应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可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3521.76元。
被告王长江作为盖房工地的户主,对工地的电力设施负有保护义务,但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故王长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王长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3863.36元。死者王某作为工程的施工者,对工地的电力设施负有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10%的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网河北省供电公司东某某供电分公司赔偿给五原告各项损失223521.76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长江赔偿给五原告各项损失6386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国网河北省供电公司东某某供电分公司承担1223元、被告王长江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磊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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