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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王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某,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罗迎华、谢伟,被告谢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谢某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大道清风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恰遇由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黄超军在上述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该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受损,王某、黄超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24日),出院诊断:1、多发伤;2、头部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3、双肺挫伤;4、右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面神经损伤;7、鼓膜炎;8、双侧外耳道鼓膜炎;9、双侧分泌性中耳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一周后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耳鼻喉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3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6)第056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被告谢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黄超军无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评定、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1人护理11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此次司法鉴定费3390.8元,由原告王某支付。
湘A×××××号车主为被告谢某,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王某40000元医药费。
原告王某在长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住院医药费121764.59元,救护车费220元。
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王某医药费30000元,现金20000元。
原告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为长沙高新技术工程学校(三年制大专)在校学生。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王某医药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超军已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黄超军的损失经本院(2016)湘0104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医药费749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营养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元。5、护理费9991元。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10元。共计为15864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保险单、证明,被告谢某提供的收据、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6)第056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超军、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谢某对此次事故王某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系湘A×××××号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176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60元/天×96天)。3、营养费,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9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11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2211.5元(40520元/年/365天*11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400元;救护车费220元,共计26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开始在城市区域大专学校读书,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用3390.8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376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222422.89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6302元(黄超军医药费74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继医药费1500元+王某医药费1217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继医药费9000元=221395.79元;黄超军应得医疗费赔偿为:81871.2/221395.79元*10000=3698元;王某应得医疗费赔偿为:139524.59/221395.79元*10000=63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一伤者黄超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再赔偿原告王某51287.5元(黄超军护理费999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王某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620元+护理费12211.5元=141374.5元;王某应得赔偿为72507.5/141374.5*100000=51287.5元;另一伤者黄超军应得赔偿为68867/141374.5*100000=4871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共计64589.5元,因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故在交强险部分实际还应赔偿58287.5元。
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57833.39元(含鉴定费3390.8元)。因谢某与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就扣除15%医保外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此费用计算为17319.4元{(121764.59-6302)*0.15},再扣除被告谢某还应承担的鉴定费3390.8元后,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承担赔偿部分为137123.19元(157833.39元-17319.4元-3390.8元),因保险公司先期已赔付33698元,故还应赔偿103425.19元。因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王某50000元,扣除被告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319.4元及鉴定费3390.8元后,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谢某29289.8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应退被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5828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03425.19元,共计161712.69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32422.9元,支付被告谢某2928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元,被告谢某负担4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雄建

书记员:陈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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