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潘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潘福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辛付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福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辛付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福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福林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时30分,潘福林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
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军营村路口,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王改霞、孔朋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王改霞、孔朋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孔朋香、王改霞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后,王改霞在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冀D×××××号
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载有强制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1.4元、营养费49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716元、护理费2392元、交通费300元,减去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11015.48元。
被告潘福林辩称:我的车载有交强险,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
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福林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所诉请:1、医疗费6851.4元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诉请的按33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按住院23天计算共计345元(15元×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按33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共计1195.3(13564元÷12月÷21.75天×23天);5、护理费2392元(13564元÷12月÷21.75天×2人×23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在本事故中,考虑另两案当事人也有医疗费请求(其中孔朋香医疗费157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60元;王改霞医疗费99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三案的实际损失,依照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4.47元,剩余部分6128.93元,由被告潘福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290.3元(6128.93元×7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改霞2214.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887.3元。
三、被告潘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29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福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福林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所诉请:1、医疗费6851.4元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诉请的按33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按住院23天计算共计345元(15元×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按33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共计1195.3(13564元÷12月÷21.75天×23天);5、护理费2392元(13564元÷12月÷21.75天×2人×23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在本事故中,考虑另两案当事人也有医疗费请求(其中孔朋香医疗费157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60元;王改霞医疗费99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三案的实际损失,依照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4.47元,剩余部分6128.93元,由被告潘福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290.3元(6128.93元×7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改霞2214.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887.3元。
三、被告潘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29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福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