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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地址:阜平县东下关乡大教厂村。
法定代表人郝树平,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6241970080614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24000002385。
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龙泉关镇印钞石村长城岭。
法定代表人郝文斌,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4381959082114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24000002060。
委托代理人郝淑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及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倩倩、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ST-140908-6,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ST-141021-1号,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5,6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ST-141101-1,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元。上述3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综上,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共分三次向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就上述三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
另查明,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3份借款合同、收据、还款期限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王某某存折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2日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达成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协议,在庭审中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认可本案三笔借款事实,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本案所涉三笔借款。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期限外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偿还原告本金2,2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按原告提交的王某某存折复印件中收到的2,000元认定,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的款项系被告偿还的本金,称被告的还款系偿还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故该2,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关于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按还款期限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其一直在偿还原告借款,故不应承担滞纳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该第四条应系第二条、第三条的补充,该条的真实意思应为不能履行第二条、第三条就应支付滞纳金,故对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不承担滞纳金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期限协议后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其对该协议签订后前三份借款合同已经作废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违约金应按原借款合同违约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元(150,000元×24%÷12×4-2,000元=10,000元);
二、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5月12日之前违约金45,179元(以本金50,000元、70,000元、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之后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元由被告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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