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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武汉市东城垸农场三大队六小队农工,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法定代表人:刘志力,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5月;2、被告按1235.6元/月的标准计发退休工资;3、被告向原告补发退休金58970.88元(暂从2010年9月计算至2015年12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5月和东城垸农场职工潘明庆结婚后,当年即参加工作至2010年9月退休。因此,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应为12年,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合计为27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每月应领取的退休费为1235.6元。原告退休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足额的退休工资,克扣原告退休工资至今。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的退休待遇由社保部门严格按照政策予以发放。1、原告1995年成为东城垸农场东荆大队正式职工,2010年达到退休年龄,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鄂政办发[2003]125号《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六条、武政办[2004]139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农业局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二条、《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荆大队为原告向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被告不具有发放退休工资职能,更无权克扣原告工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退休金具体发放情况如下:退休时月养老金为月基础性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月综合补贴之和。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15.66×20%=223.13元;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2%×视同缴费年限=1115.66×0.72143×1.2%=2.41元;月个人账户养老金=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20=7035.88÷120=58.63元;月综合补贴=30元,退休时月养老金合计314.18元。原告至2015年实际领取月工资额1037.18元(退休时月养老金+退休后历年增资=723元),其中,2011年增资116元/月、2012年增资180元/月、2013年增资127元/月、2016年和2017年增资均按统一增资标准进行增资。因此,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工资是严格由社保部门按照上述社保政策办理的,且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一致,不存在克扣其退休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补发退休金问题。二、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5月以及缴费年限为27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职工档案(自然增长新工人审批表)记载显示,原告转为正式职工审批时间是1995年10月,根据武人社发[2014]79号《关于对黄陂区、新洲区、江夏区、蔡甸区、汉南区完善农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批复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2点“对自然增长人员、承包土地人员等,要依据政策合理确定一次性缴费办法。此类人员只有实际缴费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告缴费年限应为15年。综上所述,按照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另外,被告是对退休待遇不服,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驳回其诉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5月并调整退休金标准、补发退休金,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和法定职责,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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