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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李名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鹏程村李圣山湾四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27-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新冶大道黄四申。
法定代表人李名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栖儒桥循环经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凤,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第三人李名忠、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名忠、天域公司、圣山公司、圣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李名忠、天域公司、圣发源公司、圣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天域公司开发的“天域·名流天地”二期9栋3单元2902号房产,王某某以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域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王某某认购天域公司团城山杭州西路与白马路交汇处二期9栋3单元2902号房,暂测面积为131平方米,单价4736元/㎡,总金额62041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首付房款30%即190416元,其余房款须于接到天域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指定银行办理完毕房款按揭手续。双方还约定该《认购书》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失效。同日,原告交款6万元,2016年3月9日交款130416元,天域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汪育威、万美斯(王某某的儿子儿媳)交来9-3-2902首付款190416元。
再查明,第三人天域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将“天域·名流天地”二期部分房屋进行了抵押,本案诉争房屋包括在内。
还查明,原告王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已装修居住,但其名下存在其他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执行该项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由此可见,原告只有在满足《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才能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同天域公司约定了以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部分购房款,但因原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仍为天域公司,涉案物权变动并未完成。即使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因双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达到房款总额的50%,且原告所购商品房并非唯一住房,显然,原告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因此原告主张不得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同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倩倩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柯常炼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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