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修建平,职务: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职务:理事长。
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崔文云,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规定的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期待遇等,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给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及时足额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支付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的待遇金额。一审法院以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未承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为此,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劳动者负担,工伤认定后未报销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上诉人王某某经工伤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付44665.98元,应由用人单位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针对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王某某在侵权之诉中获赔的28万元必定包含医疗费用应当酌减的主张,因侵权案件赔偿项目中明确了强险1万元医疗费、第三人垫付2万元医疗费,其他金额并未明确为医疗费用,且由交通事故侵权方先行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按照2人标准由单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上诉人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伤残津贴,并主张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承担义务的抗辩,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在侵权之诉中获赔部分金额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对劳动能力鉴定前护理费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就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已经获赔部分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前护理费部分赔偿数额,故不应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赵洲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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