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赵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年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赵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8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晋BMU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及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与被告赵某、王某当庭说明为2016年8月13日8时30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8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王某乙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晋BMU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与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皮裂伤。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片,确定骨折愈合情况,半年内左下肢避免负重,行双下肢床上功能锻炼,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预防血栓药物治疗,一年半至两年内根据X线片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费用约6000-8000元左右。原告住院23天,期间由其丈夫王某甲护理。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8762元。经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京晟临鉴字[2016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50元。原告王某某与王某乙系母子,与王某丙系父女,王某丙的另一扶养人王保来于2001年因病去世。
被告赵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晋BMUXXX号长安SC6399D4Y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为AXXX,车架号为LSXXX。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及车主已由赵某某变更为王某,车辆号牌号码由京PRXXX变为晋BMUX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赵某、王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变更审批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某驾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故被告赵某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赔偿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40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100元×23天);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177.55元(19779元÷365天×114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3天,期间由其丈夫王某甲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46.35元(19799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无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其父亲王某丙唯一扶养人,王某丙现年77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511.5元(9023元×5年×10%);王某乙系原告之子,现年11周岁,由原告王某某夫妇二人扶养,扶养年限为7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158.05元(9023元×7年×10%÷2人);9、鉴定费,365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12、车辆损失费,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与王某乙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199.85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40195.45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32604.4元,由被告赵某赔偿70%为22823.08元。被告赵某已为原告垫付8762元,故其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406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595.45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061.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6.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婧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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