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查某某
查某彬
查某某
安娜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
被告:查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
被告:安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查某彬、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查某某,被告查某彬、安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7604.17元;2013年10月18日后按年息20%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为20000元。
即至2015年10月8日本息合计为77604.17元,扣除已还利息9000元,余68604.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查某彬通过其父亲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2013年10月18日到期,并由其妻子安娜出具借条一张。
2013年10月18日后,原告讨要借款时,查某某说过几天还,并在借条上备注“利息改为20%”,但时至今日,除2014年1月还利息5000元,2015年9月还利息4000元外,其余本息一分未付。
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查某某、查某彬、安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娜、查某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安娜、查某彬应该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交收据原件一份以证实自身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及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收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娜、查某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和利息。
在借款到期之后,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在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后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
原告主张被告查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将利息变更为2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利息,因被告查某某并非借款人,无权变更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安娜、查某彬同意变更借款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书写借款利息为年息15%,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仍应按照年息15%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查某某与被告安娜、查某彬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安娜与查某彬共同偿还。
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利息9000元,因此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去除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同时当事人对自身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证据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某彬、安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查某彬、安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年息15%的标准偿还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500元(22500元-9000元=13500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偿还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查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被告查某彬、安娜负担140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及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收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娜、查某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和利息。
在借款到期之后,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在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后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
原告主张被告查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将利息变更为2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利息,因被告查某某并非借款人,无权变更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安娜、查某彬同意变更借款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书写借款利息为年息15%,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仍应按照年息15%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查某某与被告安娜、查某彬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安娜与查某彬共同偿还。
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利息9000元,因此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去除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同时当事人对自身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证据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某彬、安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查某彬、安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年息15%的标准偿还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500元(22500元-9000元=13500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偿还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查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被告查某彬、安娜负担140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3元。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张小智
审判员:高剑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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