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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某与张某某、张志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闫某某
刘丰硕
张某某
张志彬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中伟(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
陈晨

原告王某某。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志彬。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志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张某某、张志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607.46元。
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8148.46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志彬为冀HCV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1.55元,护理费10391.3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为2437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医疗费15024.57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920元,共计21744.57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114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志彬为冀HCV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1.55元,护理费10391.3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为2437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医疗费15024.57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920元,共计21744.57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114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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