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福巨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福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福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马福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6月4日7时1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R×××××轻型货车沿大广高速牛驼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牛驼镇南陈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杨秋栓驾驶的冀R×××××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R×××××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因事发地点信号灯无监控,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只出具了事故证明。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130.2元、误工费:180×38161÷365=18819元、护理费:38161元÷365天×90天=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20×20%=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5×20%÷2=4511.5元、营养费:50×90=4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98474.7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是由杨秋栓违章驾驶闯红灯所致,他应负全部责任。
愿意在划分责任基础上赔偿原告损失。
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所有并使用,我是在给马福巨打工去工地路上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他承担。
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肾功能不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这方面的治疗应当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上,对三张药店的收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费用是由原告产生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宋村村委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南宋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卖炸货维持生计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首先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经营业务的资格,该业务证明应当由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证明,对马庄镇集贸市场的证明、顺民集贸市场的证明、南陈村自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质证意见同上,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同意计算60天,营养费同意60天每天50元,伙补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马福巨辩称:同意马某某的意见和质证意见。
我们的车没有闯红灯。
马某某是在给我干活,去工地时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坚持自己是在交通信号灯绿色时通过十字路口,结合该路口较宽阔的情形,双方通过时有可能出现同时绿灯头和绿灯尾,但因证据缺失,已无法查证。
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马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负有保持车辆手续完备达到上路行驶条件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作为马某某雇主的被告马福巨赔偿50%。
原告明确放弃杨秋栓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应当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的三张外购药品收据713.5元,缺乏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从事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97416.7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87696.2元。
由被告马某某赔偿87368元(10000+9754+9410+44204+10000+4000)。
二、由被告马福巨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0328.2元的50%计50164.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马福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坚持自己是在交通信号灯绿色时通过十字路口,结合该路口较宽阔的情形,双方通过时有可能出现同时绿灯头和绿灯尾,但因证据缺失,已无法查证。
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马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负有保持车辆手续完备达到上路行驶条件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作为马某某雇主的被告马福巨赔偿50%。
原告明确放弃杨秋栓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应当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的三张外购药品收据713.5元,缺乏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从事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97416.7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87696.2元。
由被告马某某赔偿87368元(10000+9754+9410+44204+10000+4000)。
二、由被告马福巨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0328.2元的50%计50164.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马福巨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韩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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