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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智勇
孙安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孙安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安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孙安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孙安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已该鉴定结论评定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理由,于法无据,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为153日,但原告的诉请中主张其误工日为120日,超出的误工日视为其自行放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实际月收入2000元予以计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6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392(其父王成杰的生活费6280元/年×14年÷2人×20%=8792元、其女李瑞莹的生活费15750元/年×2年÷2人×20%=3150元、其子李彬睿的生活费15750元/年×6年÷2人×20%=9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4414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3214元(144414-120000-120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孙安东承担。被告孙安东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王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3214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3214元);
二、被告孙安东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7000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孙安东5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孙安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已该鉴定结论评定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理由,于法无据,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为153日,但原告的诉请中主张其误工日为120日,超出的误工日视为其自行放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实际月收入2000元予以计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6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392(其父王成杰的生活费6280元/年×14年÷2人×20%=8792元、其女李瑞莹的生活费15750元/年×2年÷2人×20%=3150元、其子李彬睿的生活费15750元/年×6年÷2人×20%=9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4414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3214元(144414-120000-120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孙安东承担。被告孙安东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王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3214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3214元);
二、被告孙安东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7000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孙安东5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安东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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