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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麦生(河北石家庄益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民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
2015年5月4日1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至395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毁损。
我在救火时因轮胎爆炸受伤。
事故发生后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在禹城市中医院住院一天,2015年5月5日转至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至2015年5月16日,后于2015年5月21到2015年6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
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付大额费用。
向被告索要未果。
故诉至法院。
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9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因为原告在受伤时不属于保险车辆体内人员,既不属于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原告的受伤不属于意外事故,而是原告在救火过程中应当预见的可能伤害;同时原告也不属于保险车辆相对的第三者,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和第六条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此次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次意外属于交通意外范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救火时因轮胎爆炸受伤;
3、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张,证明经医生诊断双眼角膜深层异物,双眼结膜异物,右眼结膜裂伤,双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巩膜异物,爆炸粉尘沉积症;
4、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26765.29元;
5、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
6、鉴定费票据一张;
7、石家庄市润盛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宋彦青在该厂工作,因丈夫住院护理停发工资;
8、石家庄市润盛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宋彦青2015年3、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宋彦青2015年3、4月份在该厂的工资均为3300元,即日工资为110元;
9、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称,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票号为015981735号的票据质证称该费用系病历取证费14元,不属于医疗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鉴定书上载明原告提供病历两份,而实际原告住院3次,鉴定材料不完整,并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们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到场;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审核认为,对证据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采纳证据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证据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票号为015981735号的票据质证称该费用系病历取证费14元,不属于医疗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但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所支出,属原告损失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其余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身无异议,本院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该鉴定书上载明原告提供病历两份,而实际原告住院3次,鉴定材料不完整,并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们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到场,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曾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派人参加,本院已通知驳回其鉴定申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称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对原告所证护理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未能形成有效地证据链证明护理费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采纳。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伙购买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
原告王某某虽未与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
2015年5月4日1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至395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毁损。
原告在救火时因轮胎爆炸受伤。
事故发生后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在禹城市中医院住院1天,2015年5月5日转至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至2015年5月16日,后于2015年5月21至2015年6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药费26765.2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经医生诊断为双眼角膜深层异物,双眼结膜异物,右眼结膜裂伤,双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巩膜异物,爆炸粉尘沉积症,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在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以外的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676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宋彦青系原告之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合情、合理、合法;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护理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居住地收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90元,即护理费为90元/天×26天=234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开始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29.45元/天×158天=20453.1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共计70962.39元。
该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系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合伙雇佣人员,自燃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事故车辆上履行劳务活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下车救火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采取的施救行为;救火过程中,发生轮胎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但鉴定费不是自燃险的赔偿范围,除鉴定费外为治伤所产生的费用70962.39元-800元=70162.39元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出自燃险损失险保险金额17075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自燃险的承保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0元,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70162.39医院-7000元=63162.39元,偿付被告王某某7000元较妥。
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并非治伤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应赔偿,但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在从事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合伙雇佣工作过程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该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共计63162.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7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280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在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以外的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676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宋彦青系原告之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合情、合理、合法;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护理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居住地收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90元,即护理费为90元/天×26天=234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开始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29.45元/天×158天=20453.1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共计70962.39元。
该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系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合伙雇佣人员,自燃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事故车辆上履行劳务活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下车救火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采取的施救行为;救火过程中,发生轮胎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但鉴定费不是自燃险的赔偿范围,除鉴定费外为治伤所产生的费用70962.39元-800元=70162.39元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出自燃险损失险保险金额17075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自燃险的承保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0元,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70162.39医院-7000元=63162.39元,偿付被告王某某7000元较妥。
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并非治伤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应赔偿,但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在从事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合伙雇佣工作过程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该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共计63162.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7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280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被告王某某、无极县林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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