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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柴某平等与平山县天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柴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天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8090482
住所地:平山县北冶乡天桂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卢建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李晓飞,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柴某平与被告平山县天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柴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货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和出具欠条后曾支付二原告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906585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可自二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天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柴某平货款906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5元,由被告平山县天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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