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称可以确定被告杨某某一直结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到期债务形成合意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月利率2.05%。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2.0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称可以确定被告杨某某一直结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到期债务形成合意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月利率2.05%。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2.0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永福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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