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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牛志远(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志远,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102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储纪星,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善意行使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能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楼房全部价款1310000元,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楼房交付原告,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楼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于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足以认定属于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法律规定范畴,应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虽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但法院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京哈公路北侧东方美墅(京东新区比华利)第2幢1-2层0002号楼房交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以楼房价款13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善意行使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能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楼房全部价款1310000元,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楼房交付原告,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楼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于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足以认定属于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法律规定范畴,应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虽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但法院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京哈公路北侧东方美墅(京东新区比华利)第2幢1-2层0002号楼房交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以楼房价款13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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