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83号。
诉讼代表人周志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签发了编号为20091ELXXXXXXX保单。
保单约定,生效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基本保险金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五份。
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15日其被同济医院诊断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肝腹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等重大疾病,花费医疗费300000余元,其持相关理赔材料要求保险理赔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人身保险单、合同条款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三:同济医院病案资料复印件。
证明王某某被诊断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肝腹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等重大疾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将合同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在保单及投标提示卡上签名确认;2、原告所患病症未满足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的条件。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身保险单、投标提示卡复印件。
证明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向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在保单及投标提示卡上签名确认。
证据二:合同条款复印件。
证明原告所患病症不符合条款中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全部条件。
证据三:同济医院病案资料复印件。
证明王某某所患病症不符合条款中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全部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患病症未满足条款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全部条件。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投保提示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提示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患病症符合合同条款第十三条重大疾病的定义第十种疾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人身保险单、合同条款、同济医院病案资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单、合同条款、同济医院病案资料为相同证据,双方对被保险人所患病症、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均不持异议,只是对被保险人所患病症是否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认识上有分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卡,原告王某某主张投保提示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7日王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签发了编号为20091ELXXXXXXX保单。
保单约定,生效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基本保险金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五份。
合同条款第十三条重大疾病第十款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8月2日王某某被同济医院诊断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肝腹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型糖尿病、脾切除术后等重大疾病,王某某持医疗费等材料要求保险理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某所患病症未满足合同对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约定的全部条件,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投保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五份,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核发保险单并交付保险条款,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只是对是否满足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条款所列举的条件理解分歧。
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人王某某患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肝腹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合同条款对患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作为重大疾病第十款予以了列举,投保人对保险利益享有合理期待;其次被保险人王某某患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肝腹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已符合条款约定的2、4项条件,被保险人王某某同时患有型糖尿病、脾切除术后等条款未列举的病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某某所患病症未满足合同对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约定的全部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与诚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病未满足条款列举的全部条件主张驳回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份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投保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五份,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核发保险单并交付保险条款,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只是对是否满足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条款所列举的条件理解分歧。
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人王某某患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肝腹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合同条款对患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作为重大疾病第十款予以了列举,投保人对保险利益享有合理期待;其次被保险人王某某患有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肝腹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已符合条款约定的2、4项条件,被保险人王某某同时患有型糖尿病、脾切除术后等条款未列举的病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某某所患病症未满足合同对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约定的全部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与诚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病未满足条款列举的全部条件主张驳回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份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谢为(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