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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
负责人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王某某为购买海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山海关区兴华商业2-1区-124号的房屋,将定金10万元交付给海晨房地产公司。海晨房地产公司为王某某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收到王某某定金10万元,并加盖有海晨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中并没有写明房屋的单价及面积。王某某交付定金之后,王某某与海晨房地产公司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24日,王某某到法院起诉,要求海晨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在海晨房地产公司为王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据中并没有写明房屋的单价及面积,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王某某与海晨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房屋的单价为多少,因此不能查明是由于哪一方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故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海晨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定金返还王某某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给予王某某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向海晨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是双方对诉争楼房价款、面积及签订主合同的时间等都没有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不能签订主合同的原因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未签订主合同,系海晨房地产公司的过错,故王某某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海晨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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