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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系死者冯某妻子。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新绣区,系死者冯某女儿。原告:冯佳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系死者冯某儿子。原告:冯全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县,系死者冯某父亲。原告: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县,系死者冯某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张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路定福庄园艺场中通速递转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蓝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5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53451L.负责人:张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凌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学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25893XB.负责人:张景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冯佳乐、冯全有、金花(下称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通物流)、王瑞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凌发、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拓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靳现,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涛、被告中通物流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东拓汽运、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王瑞麟、凌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8时34分,机动车驾驶人冯某驾驶号牌号码为京A×××××/京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28KM+490M处,因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导致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与同向左侧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瑞麟驾驶号牌号码为津G×××××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中央隔离护栏碰撞,车辆冲入对向行驶车道,又与正常驾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凌发驾驶号码为冀J×××××/冀J×××××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碰撞,京A×××××、京A×××××分离,京A×××××旋转、冯某甩出车外,京A×××××左前轮轮毂又与冯某左腿碰撞碾压,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驾驶人冯某一人死亡,驾驶人王瑞麟、凌发、乘车人张文、朱金龙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冯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瑞麟、凌发、乘车人张文、朱金龙无责任。事故车辆京A×××××/京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司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庭审中,五原告对诉状作如下补充和变更:1.请求赔偿总数额变更为113.2万元,仅主张死亡赔偿金一项;2.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事故中死者冯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事故的对方王瑞麟、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及凌发、东拓汽运、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这几方无责任,故五原告仅在这几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1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造成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一方车主为中通物流所在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属于机动车的双方,因被告中通物流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对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因没有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五原告仅要求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冯某与中通物流交通事故以外的工伤法律关系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五原告认可。关于工伤赔偿,五原告不再向中通物流主张任何权利。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认为于法无据。因为死者冯某系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不能是第三者,鉴于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责任保险理赔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自身和驾驶人员,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第三者;二、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已经查明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因事故车辆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标准造成车辆爆胎方向失控造成,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41.43条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和赔偿的范围,应向车辆生产商或销售商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受害人开病车上路行驶本身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太平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41条第二项约定我公司都不负赔偿责任,车辆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再退一步讲即便车辆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也应对其造成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划分,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中通物流辩称,一、冯某系我公司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按工伤处理,冯某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和我公司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冯某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18日,冯某驾驶公司车辆京A×××××/京A×××××在大广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冯某是典型的工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案不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处理。二、我公司已按工亡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王某某等起诉我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我公司保留反诉要求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2017年3月11日,我公司与王某某等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三项赔偿内容:1.按照社保部门核准的工亡赔偿金额支付给原告;2.我公司为冯某投保意外险,保额为30万元,该费用归原告所有;3.我公司另行支付费用1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朝阳社保局向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42516元,并按月向冯佳乐支付抚恤金;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赔偿金。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告现以侵权纠纷起诉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东拓汽运辩称,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麟、凌发、朱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8日18时34分。地点:沿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728KM+490M处,其地点应该在大名县司法管辖区。而在广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我方东拓汽运对此案提出异议,应在大名县人民法院受理。二、冀J×××××/冀J×××××车已在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均由冯某所在单位及所在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中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瑞麟、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凌发、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冯某和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新绣居委会、郭磊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2.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单、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京A×××××行驶证、京A×××××行驶证复印件及中通吉物流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东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工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冯某的死亡证明、殡葬证、尸检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5.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死亡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抬尸费等各项损失(均为复印件);6.原告与中通吉物流公司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冯某在北京长期居住的暂住证(均为复印件)。中通物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3.客户回单;4.朝阳社保局支付凭证(复印件);5.保险公司支付凭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王瑞麟、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凌发、东拓汽运、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确认:2016年10月18日18时34分,机动车驾驶人冯某驾驶号牌号码为京A×××××/京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28KM+490M处,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与同向左侧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瑞麟驾驶号牌号码为津G×××××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中央隔离护栏碰撞,车辆冲入对向行驶车道,又与正常驾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凌发驾驶号码为冀J×××××/冀J×××××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碰撞,京A×××××、京A×××××分离,京A×××××旋转、冯某甩出车外,京A×××××左前轮轮毂又与冯某左腿碰撞碾压,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驾驶人冯某一人死亡,驾驶人王瑞麟、凌发、乘车人张文、朱金龙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子王某某,其子女冯某某、冯佳乐,其父母冯全有、金花五人。冯某生前系被告中通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冯某正在受中通物流指派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中通物流与冯某的近亲属(本案五原告)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还约定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自愿向五原告支付10万元。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京A×××××/京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中通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0点起至2017年9月23日0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0点起至2017年9月24日0点,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津G×××××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王瑞麟所有,该车在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0点至2017年9月29日24点。冀J×××××/冀J×××××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为被告东拓汽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冯某承担全部责任,王瑞麟、凌发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瑞麟所驾驶的津G×××××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元,凌发所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元。关于死者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其所驾驶的京A×××××/京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冯某正在受中通物流指派履行职务,系投保人中通物流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其次,冯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偿自己”。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本案中,冯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对自身及其他事故当事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五原告主张因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理由亦不能成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为“第三者”的依据。综上,冯某于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又与本车发生二次事故,但由于冯某系中通物流的司机,是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不应将冯某视为本车的第三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冯某死亡的后果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东拓汽运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答辩中附带提出管辖的异议,但未提交正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且结合答辩状其他内容,东拓汽运就本案实体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应当认为东拓汽运未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东拓汽运、中国人寿沧县支公司、王瑞麟、凌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冯佳乐、冯全有、金花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冯佳乐、冯全有、金花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冯佳乐、冯全有、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收取7494元,由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冯佳乐、冯全有、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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