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曹珊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郑某
李某某
信兰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李某某、信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珊珊,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信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9400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120票据、肩部矫正器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医疗费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包括被告郑某垫付的20234.31元,此部分可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郑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165.6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被告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3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62.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85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2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9400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120票据、肩部矫正器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医疗费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包括被告郑某垫付的20234.31元,此部分可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郑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165.6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被告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3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62.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宫丽英
审判员:郭晓斐
审判员:孙晓青
书记员:刘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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