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曾友(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曾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湿滑的地面工作,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存在侥幸心理,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0790.80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支持27196元(40794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结论,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支持
8220元(49320元/12个月×2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予以支持,为1450元(29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8388元(19597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因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依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因鉴定程序违法,本院未予采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8、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主张,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据,且原告作为一名在校学生,以上学为主,偶尔打工,不涉及抚养他人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择期行内固定物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38044.80元的70%,即96631.36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866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772元、被告董某某承担413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书记员:周宏霞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