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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姜某某因其父母当日下午与出租车司机争吵一事,认为原告王某参与其中,当日晚便在孙吴县XX嘉园小区门口将王某驾驶的出租车拦下,后强行将王某带到X安小区,对王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王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经孙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某颜面部外伤。2015年10月16日,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0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五周。入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治疗9天)。2015年10月22日,孙吴县公安局作出孙公(红旗)行罚决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罚款。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201.55元(住院费人民币6,033.55元,门诊费人民币168.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病案复印费人民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09元;误工费人民币4,044.30元,合计人民币12,40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认为事发当日原告王某参与了与其父母的争吵,而后采取了拦截原告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强行带走,进而对王某进行殴打,其主观存在恶意,应负全部责任。依据孙吴县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卷中的询问笔录,被告姜某某殴打原告王某身体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姜某某的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姜某某的民事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原告王某提举的住院费结算票据、诊断书、门诊费证明、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6,201.55元,故本院予以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时间为9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第3项护理费,原告王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吕琳琳,无固定职业。故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非私人企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699.67元计算,故本院保护原告王某9天护理费人民币1,107.00元(3,699.67元/月÷30天×9天=1,107.00元);第4项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4.00元均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第5项误工费,因原告王某从事出租车行业,结合《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1,480.00元,保护原告王某5周的误工费人民币3,990.00元(41,480元/年÷365天×35天)。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12,362.55元。
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6,20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7.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4.00、误工费人民币3,990.00元,合计人民币12,36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1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08.9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石雪松 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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