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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办事费用1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和被告认识,2014年,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子女王月安排到肇东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但需要18,000.00元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约定:办理时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如工作安排不妥,以上费用如数返还给原告,如上班需签订相应的合同及手续。被告收到费用后,工作没有办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办事费用,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王某某为自己女儿王月能安排到肇东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委托被告王某某给予办理,并交予王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双方约定:如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仍未办理妥当,未能安排原告女儿王月到肇东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被告王某某应将18,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王某某接受委托事务后,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约定返还收取的18,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收取的18,000.00元款项。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志勋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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