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群生,男,生于1955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东风汽车公司武装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3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东风汽车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日,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
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群生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培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薛云参加的合议庭。2012年3月9日原告王群生以腿部损伤尚未治疗终结,实际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5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5月16日,被告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群生的相关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6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程义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粵b673dr的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武当山服务区内倒车时,撞上停在服务区内由肖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09799的小型轿车及已从该车上下来的原告王群生,造成鄂c09799小型轿车受损及该车乘车人王群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群生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东风医院住院治疗211天,支出医疗费76654.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雇请田智文、王文永、林荣兰进行护理。2012年1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建军、王群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群生支付3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群生预缴医疗费70000元;另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群生门诊费948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王群生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捌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个月;体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个月;增加营养期限为15个月;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个月;体内固定物取出必须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需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治疗和左膝、踝关节松解手术以改善关节痛疼,需后期治疗费约30000元。原告王群生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深圳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王群生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8月日用药中非医保用药范围和王群生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而对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体内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未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6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群生伤残程度己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10个月,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2、被鉴定人王群生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镜检治疗、左膝、腂关节松解手术治疗,三项手术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群生医疗费开支金额为7356.00元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外,其余金额均属与本次外伤有关联用药。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对该鉴定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2年1月18日,原告王群生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673dr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粵b673dr号小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原告王群生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246.54元(76654.54元-7356元+948元)、医疗器具费1715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10244元(18374元x20年x30%)、护理费24000元(80元x30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元、营养费6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42000元(30000元+12000元),合计284070.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损失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群生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王群生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粵b673dr号小轿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王群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0244元、医用器具费1715.00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15元、营养费6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群生主张的医疗费76654.54元,经复核鉴定确认其中7356元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外,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群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2000元,其中原告王群生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需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治疗和左膝、踝关节松解手术,后期治疗费经复核鉴定确认3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体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费12000元,其提供有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陈某某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该项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王群生按照护理330天主张护理费用26400元,对护理时间经复核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300天,故护理费应为24000元(300天×8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群生主张的交通费2093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多系联号,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明细,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限较长和多次进行鉴定等实际,必将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伤后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王群生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捌级伤残,其伤害程度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解的在原告伤后向其支付费用100948元,应由深圳保险公司退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辩解的向东风实业物贸公司支付鄂c09799号车修车押金3000元,应由深圳分公司退还的理由,由于该票据为白条,车辆是否修复、费用多少,无法查证,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分公司辩解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群生损失179122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0094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群生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程培涛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书记员:荣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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